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元生,系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王小庄村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RHD559号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310国道商丘市张阁镇孙小楼村处时,将前方同向推架子车行走的孙某某撞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拍照、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RHD559号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310国道商丘市张阁镇孙小楼村处时,将前方同向推架子车行走的孙某某撞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拍照、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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