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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龙功与卢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上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上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诉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建二层170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90元,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含水电费等。合同签字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南峡窝东街卢文学家干民工活建二楼和小炮楼一间,经过20多天的施工,工程活已干完毕,被告不仅不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还扣押原告搅拌机一台、老杆一套,电缆线100米(共计价值13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工器具,被告拒绝退还。被告扣押原告的工器具,使原告承接的工程不能施工,造成直接损失1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107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搅拌机一台、老杆一套,电缆线100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将诉讼标的再增加129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辩称,一、答辩人卢文学已经支付原告魏龙功工程款15460元,并不欠其工程款116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建造二层168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90元,由答辩人提供建筑材料,并承担水电费用等。按照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120元钱。原告已经在2012年7月14日前分13次共支付给原告15460元钱。包括原告所雇佣的工人陈金库、许超杰在答辩人处领走的5000元钱。陈金库、许超杰等人作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在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起诉状中以及诉讼当中都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所以,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二、原告的砂浆机、老杆及电缆线是原告自己不拖运走,答辩人也没有阻拦过原告去拖运。原告与答辩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鼓动雷富强、陈金库、王丙戌、毕各振、张胜营、张华、许超杰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将答辩人诉至上街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让原告将砂浆机、老杆及电缆线拖运走,但原告却置之不理,致使该设备在原处存放至今。该建筑设备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搅拌机,而应当是砂浆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对该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将该设备拖运给原告的义务,而答辩人从没有扣押过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的损失也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且原告自己不去拖运自己的建筑设备,应当自担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反诉称,2010年6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建造二层168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90元,由反诉人提供建筑材料等。按照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120元钱。原告已经在2012年7月14日前分13次累计支付给原告15460元钱。包括被反诉人的工人陈金库、许超杰领走的5000元钱。但被反诉人在工程进行一半时,在一层房屋没有封顶的情况下,就再也没有给反诉人建造一砖一瓦。反诉人无奈另行找人建造完剩余的房顶以及楼梯间的炮楼和外墙粉刷,为此反诉人又另向他人支付工程款10840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但却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致使反诉人额外支出费用,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没有完成工程所造成的损失1084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以卢文学为甲方、以魏龙功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载明:“ 1、地点:南峡窝东街,卢文学盖房一事,盖房面积按2层170平方米,每平方90元;2、建房材料归甲方(包括水电费);开工上人后付1000.00元;房顶打好后付50%;粉刷后三天账全部结清。打顶当天有甲方付清(送饭)。甲方:卢文学,乙方:魏龙功。……”。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魏龙功建设楼房的第二层,但未进行粉刷。魏龙功施工中所用的搅拌机(打浆机)一台、老杆一套至今仍在卢文学处。2010年7月14日便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建房工资款伍仟元整(5000元)借人:陈长聚,证人:许超杰。2010年7月14号”。魏龙功共七次领取卢文学款项3700元;庭审中魏龙功称,双方曾就其未粉刷部分工程商量工程款为4000元。

另查明,陈长聚系魏龙功所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签订《建房合同书》系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就建设房屋一事进行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魏龙功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的建房义务,依据双方的工程总款项为15300元(170平方米×90元/平方米),但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称其未粉刷的工程款双方曾商量为4000元,结合合同约定工程量及未粉刷的工程量认为该项费用扣除适宜,予以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的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1300元。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对陈长聚收取的款项5000元不予认可,但陈长聚确系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所雇工人,且依据2010年7月14日陈长聚出具的便条载明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支付的系该工程款,另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自认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已支付工程款37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应再向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支付工程款2600元。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还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退还搅拌机一台、老杆一套,电缆线100米,搅拌机(打浆机)一台、老杆一套确系在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处,故其应当予以退还;但其所称的电缆线100米,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称“系其出钱购买的”,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100米的电缆线在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诉讼中又增加的诉讼请求12960元,该项主张其未明确其产生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其反诉部分因其未到庭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支付工程款2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退还搅拌机(打浆机)一台、老杆一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8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龙功负担4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负担400元。

反诉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文学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 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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