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毛会英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毛会英,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豪,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许,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2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毛会英,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豪,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许,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畅会萍,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会英因与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李许,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畅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会英诉称:原告1999年12月至2010年7月就职于被告处。2010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3年7月,原告在许昌市人社局查询自己的资料时,发现原告档案中有一份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受送达人处有原告“毛会英”字样的签名。其实,原告没有收到分文经济补偿金,也不曾在通知书的受送达处签字。被告逃避应尽义务,原告曾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自2003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17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5月27日,双方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9月到2012年2月已向许昌市劳动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全称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前身许昌豫中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2010年5月27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同日批准,原告遂不再上班,当月即被停发工资。随后,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交至2010年10月。原告辞职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失业保险部门按月领取失业金,失业金最初为640元/月,后涨至864元/月。原告此后在劳动部门查看档案时,得知被告曾于2010年7月1日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上载明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被告给予的任何补偿,向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月24日以原告申请不符合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二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辞职书一份、许昌豫中纺织公司职工离厂手续通知单一份、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2010年5月,原告毛会英因自身身体原因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的行为,为主动辞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书写辞职书,原告书写辞职书的行为能证明原告系主动辞工,而非被告辞退原告。被告虽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所出具,且通知书上有“根据你的违纪事实”字样,实际原告并无违纪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故该通知书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会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