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北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永达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1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纸张,双方合作到2011年9月8日。经2012年12月1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1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给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31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与原告几年前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业务往来是被告先打款,原告后发货,所以被告公司没有欠原告公司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纱管纸,按吨计价,价格不固定,随市场价格起伏,多为2000余元/吨,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之初,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后期也存在原告先发货,被告再付款的情形。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被告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纱管纸再加工后,出售给他人。原、被告合作后期,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纱管纸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原告尚有79317.85元的货款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发票六份、结算单一份、发货通知单四份、出库单六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被告应就自己已支付货款举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17.85元。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出售的纱管纸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9317.85元。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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