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徐青叶,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国辉,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宋红萍,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青叶诉被告王国辉、宋红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辉、宋红萍、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王国辉驾驶豫A377FJ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山詹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彪大酒店前路段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青叶驾驶的红色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徐青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国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青叶无责任,徐青叶住院治疗几天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292.1元。给徐青叶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经查,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2.1元、误工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25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额头伤疤修补费800元、眉毛断裂修补费1400元、飞鸽电动车修理费225元、事故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1466.5元。 被告王国辉、宋红萍、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3、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计110元。 5、电动自行车修车专用票一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 6、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法院将依案件的事实确认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没有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王国辉驾驶豫A377FJ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山詹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彪大酒店前路段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徐青叶驾驶的红色、飞鸽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徐青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青叶住院7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5292.1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青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5292.1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费162.5元、护理费按每月1102元计算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交通费1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按5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额头伤疤修补费、眉毛断裂修补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225元、事故拖车费1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2.1元、误工费162.5元、护理费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57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王国辉、宋红萍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靖胜忠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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