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宏鹏与王艳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吴宏鹏,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吴宏鹏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代领法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吴宏鹏,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吴宏鹏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艳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吴宏鹏与被告王艳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刘永波,被告王艳军,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宏鹏诉称:2013年8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艳军驾驶豫F69071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卫贤镇卫交线姚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王艳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四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825.64元。

被告王艳军辩称:原告要求数额太高。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费用63693.11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下余56306.89元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7825.6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吴宏鹏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王艳军、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被告王艳军有异议,称原告驾驶摩托车逆行,自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宏鹏评定为Ⅳ级伤残。

被告王艳军称鉴定时没有通知自己。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

3、滑县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456.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

被告王艳军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无法证明治疗与该次事故有关。

4、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骨病专科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王俊英双侧股骨头坏死。

二被告称不能证明王俊英丧失劳动能力。

5、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宏鹏被抚养人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意见相同,对该鉴定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身份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滑县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有单位收费印章,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骨病专科门诊医疗手册没有相关鉴定机构证明证实王俊英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持以上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被告王艳军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根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宏鹏因车祸致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

原告吴宏鹏无异议。

被告王艳军称没有通知自己鉴定。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艳军驾驶豫F69071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卫贤镇卫交线姚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宏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宏鹏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艳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宏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1日,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宏鹏因车祸致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

吴宏鹏于2013年11月9日在滑县正骨医院花费检查及医药费456.3元。

吴宏鹏及其被抚养人吴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吴某某出生于2010年1月30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吴宏鹏损失63693.11元。

王艳军驾驶的豫F6907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艳军。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王艳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宏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原因,被告王艳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吴宏鹏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56.3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29545.58元(5627.73元/年×15年×70%÷2人);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356.64元。被告王艳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6306.89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13049.75元,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以被告王艳军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70%即79134.8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王俊英的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俊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鹏各项损失56306.89元;

二、被告王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鹏各项损失79134.83元;

三、驳回原告吴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吴宏鹏负担1728元,被告王艳军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