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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云峰与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蒋云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蒋云峰诉被告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蒋云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高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蒋云峰诉被告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峰、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云峰诉称,原告经营加油站,被告开铲车常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5200元。后被告被拘留,被告父亲高某某来原告加油站让继续给被告的铲车加油(有该铲车司机夏某某证明),又欠原告油款176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6962元。

被告高伟辩称,只欠原告5200元加油钱,只同意给付5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油款696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9日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中被告本人书写欠柴油款5200元,添加的1762元系原告用圆珠笔书写,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962元的事实。

被告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书写的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添加的部分,认为被告被拘留时已安排司机停开铲车,但司机未经允许又开车干活,之后铲车加的1762元的油是司机自己在原告加油站加的,被告不知情,因此被告不应对该1762元油款承担给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中被告认可的5200元加油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1762元加油款,因该内容系原告在欠条上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1762元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加油站,被告使用的铲车常在原告加油站加柴油,下欠油款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在原告蒋云峰的加油站加柴油,下欠原告油款5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不应对其被拘留后产生的1762元油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因如下:1、被告被拘留一事原告已从被告父亲处知晓,原告述称其是经被告的父亲高某某要求才继续给被告的铲车加油,并有被告的铲车司机夏某某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对该说法予以否认;2、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条中的1762元油款的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虽主张被告拘留结束后,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的司机夏某某经调解,被告愿意承担该1762元油款,原告于是在欠条上添加了该1762元内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对该说法也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762元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云峰加柴油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蒋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云峰负担10元,被告高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