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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南时代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公司劳务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南时代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公司劳务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卢某某,被告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商业楼2#、3#、4#楼楼梯护栏、室内、楼顶和空调护栏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保质保量的履行完合同,并按被告的要求对新增工程也按约定履行完毕,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结算,目前尚欠79328元工程款及质保金6981元未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交工,并且居民已经入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及质保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328元及自2011年1月6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息;退回质保金6981元及从应退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息标准同上。

被告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双发发生分歧,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在没有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按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2690元,被告已经支付168000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明西街与汉兴路交叉口南侧的某商业楼2#、3#、4#楼楼梯扶手、室内窗户、楼顶和空调护栏委托原告施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被告认定材料以原告方送样品为准,施工栏杆形式、规格、制作、安装到成品、竣工验收的全部过程由被告方认定。付款方式,材料进场90%五个工作日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价的30%,待三层至十二层安装完毕,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再拨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待工程完工3日内通知被告验收合格进行决算,五个工作日再工程款总额的27%,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9月15日施工完毕,双方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32693.74元。2011年1月3日2#楼电梯房增加楼梯栏杆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17米,单价95元/米,共计1615元。2012年6、7月份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工程价款168000元。尚欠工程款66309元,其中包括6981元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决算的时间,到2011年9月16日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千伏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护栏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应及时退还质保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对账核实,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66309元,其中包括6981元质保金和增加工程量的1615元。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本案中拖欠的工程款57713元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计息的开始日,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2011年9月16日开始计息,新增工程量价款1615元的计息应从2011年1月4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供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且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方每年均找被告催要,原告起诉不超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30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7713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5日起,质保金6981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6日起,新增工程量价款1615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4日起开始,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郑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4元,由被告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0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立 新

                                             审 判 员  付 艳 宇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