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11号 |
原告郭中勇,男,198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喜琴,女,1975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中勇诉被告冯喜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冯喜琴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张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勇诉称,2014年2月9日上午九时许,因原告向被告丈夫刘培堂索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矛盾,为泄私愤,被告将原告家新购买的、停放在新郑市郑韩路金谷银行门口的豫A5QY9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车窗玻璃砸碎并将右侧前门砸了几个坑,造成原告修车、托运及误工、交通等各项直接损失共计8791元,报警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但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喜琴辩称,原告也将被告的车辆砸毁,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被告愿意依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证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对其他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喜琴因琐事与原告郭中勇发生矛盾,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冯喜琴将郭中勇停放在新郑市新建办郑韩路金谷村镇银行门口的现代X35SUV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前门玻璃、右侧前后门玻璃砸碎,右侧前门面板砸了几个小坑。案发后,2014年4月3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对原告郭中勇的被损坏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新价证鉴(2014)068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743.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后新郑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新郑公(新建)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喜琴行政拘留10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新郑公(新建)行罚决字[2014]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价证鉴(2014)068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喜琴因琐事将原告郭中勇的车辆损坏,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43元,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624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符,原告对此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喜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中勇车辆损失3743元。 二、驳回原告郭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喜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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