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刚,董事长。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刚、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但因为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利息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同意返还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海良又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200万元),使用时间两天,(2014年4.30日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借给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于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64元,由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姗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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