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乡尧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彩章 ,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6209880-9。 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倪植森,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3月1日、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龙昊一线冷修采购电缆电线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计1377000元的电缆电线,货到付货款总额的90%,10%质保金在供货满一年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电线电缆,并经被告验收后合格,但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73360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经过查账,其与原告签合同总额是1439904元,不是原告所诉的1377000元。现在其欠原告货款733605元,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不同意支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3月1日、3月25日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昊一线冷修采购电缆电线合同》三份,由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电缆电线,合同总金额为1377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生效,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工地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同时乙方开具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从供货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电缆电线,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70余万元的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为1439904元,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3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3605元没有支付,对此原、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电缆电线,且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733605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3605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3360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36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延 伟
二 0 一 四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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