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84号 |
原告孙瑞庆,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陈振方,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孙瑞庆诉被告陈振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庆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辉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月息24‰,被告陈振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于当天向李辉转款200 000元后,李辉和被告陈振方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19 2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以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孙瑞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 被告陈振方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瑞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振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李辉借款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孙瑞庆与借款人李辉、被告陈振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三方主要约定,由原告向李辉提供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月息24‰,如不还借款,担保人陈振方负责偿还全部款项。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辉转款200 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和李辉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款人李辉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被告陈振方作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故被告陈振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比较适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瑞庆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振方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辉追偿; 二、驳回原告孙瑞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原告孙瑞庆负担288元,被告陈振方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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