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0573号 |
原告刘三,男。 被告董海法,男。 被告刘艳芳,女。 原告刘三与被告董海法、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诉称,2012年2月,经董玉福介绍,经刘艳芳手原告借给董海法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款一个月后,被告二人都拖延不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元月份,董海法给付了原告2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二人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二人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董海法辩称,董海法从未借过原告3万元,也不知道刘艳芳借过原告3万元。刘艳芳借原告钱并未用于被告二人的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该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外债,不应该由董海法偿还。董海法给原告2000元是还其本金,不是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董海法要求驳回原告对董海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艳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海法与刘艳芳系夫妻。2012年2月11日,刘艳芳借刘三现金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刘艳芳还支付给刘三一个月利息600元,刘艳芳给刘三写有借款条。一个月后,刘艳芳未偿还刘三借款。后经刘三多次追要,2013年元月份,董海法给付了刘三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刘三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一张,水冶镇东麻水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芳借原告刘三现金3万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此借款应为被告刘艳芳和董海法夫妻二人的共同外债,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董海法给付原告的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得规定应视为先还利息。被告董海法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刘艳芳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芳和董海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三(刘合富)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艳芳和董海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陪 审 员 林 莉 陪 审 员 董 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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