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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增与何青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朱孝增(曾),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东朱楼村。 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青连,又名何德修,男,193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朱孝增(曾),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东朱楼村。

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青连,又名何德修,男,193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白庙村。

原告朱孝增为与被告何青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琴、被告何青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孝增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白庙村柏油路西边与他人玩牌,被告旁观,期间被告竟辱骂原告,并用长条板凳殴打原告,原告没敢还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后经白庙派出所干警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7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9.72元。

被告何青连辩称:2014年5月份,原告与汤某甲、郑某甲三人玩牌,被告在一旁观看,因原告违反牌规,引得大家嘲笑,而原告却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拿起所坐的长条板凳欲打被告,被告抓住板凳的另一端,二人在争夺过程中,被告将板凳松开,由于原告用力过猛摔倒在柏油路上,故原告的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679.72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4页、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对朱孝增的询问笔录3份、何德修的询问笔录2份、汤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郑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据此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3、(睢)公(刑)鉴(伤)字[2014]0630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4、睢县康复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支出放射费360元。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汤某甲、郑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据此证明因原告出口骂人,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未将原告致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1-3(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组)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住院天数、所花医疗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组)系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对其所证内容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在睢县康复医院支出的相关费用,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不全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汤某甲、郑某甲虽未出庭作证,但之前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对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汤某甲、郑某甲在白庙村北汤某甲的超市玩牌,被告在一旁观看,因被告笑原告出牌,激怒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99.72元。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支出放射费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因在一旁观看原告与他人玩牌,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应认定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该30%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举出有效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其要求的100元交通费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何青连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99.72元、放射费360元、护理费200元(即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即4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679.72元的70%,即117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青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孝增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11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青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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