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俊仙,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俊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俊仙及其辩护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申俊仙无证驾驶从张某某处借来的豫AM539V号轿车(该车系赵某某所有)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段,与无名男性行人相撞,造成该无名男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申俊仙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俊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俊仙于2013年7月29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俊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申俊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申俊仙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俊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申俊仙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7月29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俊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俊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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