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09号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素梅,女。 委托代理人高远。 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 负责人张涛(该会所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 原告张素梅与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豪乐迪会所)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豪乐迪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梅诉称:张素梅在豪乐迪会所工作,从2013年12月起,豪乐迪会所开始拖欠张素梅工资。后经三门峡市劳动稽查部门处理,豪乐迪会所对拖欠张素梅的工资予以认可,但以种种理由未付。后经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要求豪乐迪会所支付工资1193元。 被告豪乐迪会所辩称:对拖欠张素梅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由于豪乐迪会所经营不善,会所和张涛无力支付张素梅的工资。如果有能力,愿意积极偿还。 经审理查明:张素梅在豪乐迪会所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豪乐迪会所拖欠张素梅的工资一直未付。张素梅要求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稽查大队处理,张涛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发放所欠员工的工资。工资发放完后,给予一定的补偿。所欠工资依据工资统计表,在2014年8月31日前发放完毕。”该保证书附的工资表显示拖欠张素梅2013年12月份工资900元,2014年1月工资293元,共计1193元。后张素梅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在2014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素梅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豪乐迪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张涛系实际经营者。张涛称该会所已经转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素梅和豪乐迪会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豪乐迪会所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豪乐迪会所对拖欠张素梅工资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豪乐迪会所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劳动者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素梅要求豪乐迪会所支付其劳动报酬1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素梅劳动报酬119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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