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程程,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徐程程和杨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38元自助火锅店吃饭,结账时徐程程等人与火锅店温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当晚被告人徐程程召集王某某、刘某二人到该火锅店,徐程程冒充派出所办案民警敲开门后手持钢管将该火锅店玻璃门砸坏,将被害人温某某脚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程程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程程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程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徐程程和杨某某等人酒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杨树38元自助火锅店吃饭,结账时徐程程等人与火锅店老板温某某等人因退押金发生纠纷,随即引起厮打。随后徐程程、杨某某等人离开饭店。当晚徐程程又召集王某某、刘某二人到该火锅店,徐程程冒充派出所办案民警敲开店门后手持钢管将该火锅店玻璃门砸坏,并将被害人温某某脚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程程与被害人温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徐程程一次性赔偿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其他财产损失等一切费用)。徐程程已将赔偿款实际履行,并取得温某某的谅解。温某某建议司法机关对徐程程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程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杨某某、张某、位某某、温某甲、董某某、张某某、朱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温某某、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及其他证明五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程酒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程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冒充民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程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程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 香 玲 人民陪审员:赵 国 涛 人民陪审员:李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李 伟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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