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331号 |
原告上海豫粹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广宇。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五四,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司爱兴,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豫粹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司爱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路明、王五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士海、陈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大枣,通过银行卡打给被告6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时候交付大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态不再供给大枣,并以他人不支付信息费为由拒绝返还6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万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答辩,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枣及其他法律关系。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从未约定交付大枣时间;2、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交付大枣,也从未向原告表态交付与不交付大枣;3、原告及其上海朋友违背诚实信用未向被告支付应得的信息费用系同期发生的其他纠纷,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及其上海朋友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理由也从未承诺向原告还款,以不支付信息费为由拒绝还款,更是子虚乌有。综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打款凭证一份; 2、王五四与原告共同经营大枣的协议; 3、王五四给被告发的短信息和电话录音; 4、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 5、购枣票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王五四签订的协议一份; 2、王五四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一份; 3、被告向刘喜梅发的手机短信; 4、新疆枣园园主马华杰出具的证明; 5、货物运输协议书; 6、大枣从新郑运至商丘的运费收条; 7、收条和商店的销货清单; 8、因购置灰枣而产生的开支清单; 9、被告与王五四之间的通话记录; 10、货物存放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五四(案外人)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新疆若羌红枣。同年10月下旬,经王五四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新疆大枣1.5吨。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约定货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庭审时,涉案大枣在商丘。被告未提供向原告交货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买卖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供向原告交货的凭证,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付货款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利息1000元不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货款60000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爱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豫粹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枣款6万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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