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素,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自礼,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领印,男,住焦作市。 李小素与武自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小素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武自礼2012年元月对李小素的书面承诺合法有效;2、判令武自礼从2013年4月起每年赔偿李小素15000元,连续赔偿九年,九年后每年赔偿李小素10000元至武自礼死亡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武自礼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李小素与武自礼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露露,上诉人武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李领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代 理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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