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27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前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2002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前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司前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司前进来到焦作市高新区李万乡东俎近村,翻墙进入被告人亢某某家中,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人民币30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份,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新价证鉴(2014)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痕)字[2014]9号指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司前进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前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前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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