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终字第9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恒亮,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吕献周,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恩道,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张恒亮因与被上诉人张恩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恒亮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张恒亮与张恩道签订的租地协议;2、判令张恩道清偿租地欠款19166.68元(自2012年2月15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恩道承担。张恩道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张恩道与张恒亮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张恒亮返还张恩道11500元;3、一切费用由张恒亮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2013)偃民六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张恒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恒亮的委托代理人吕献周,被上诉人张恩道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张恒亮将位居洛河堤南的临河道荒地平整开发后种植蔬菜,庄稼。2012年2月,张恩道为抽取河沙,开办沙场,与张恒亮协商租用张恒亮所开荒地,双方并达成“协议”,载明:“甲方张恒亮,乙方张恩道,乙方占甲方河边地,年租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如生产队和社员阻扰,由甲方负责出面平息,乙方在正常作业时,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耽误作业,抽一坑沙付租金一半,到期租金全部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张恒亮,乙方:张恩道,2012年2月15日”。后张恩道两次共给付张恒亮租金11500元,余款19166.68元不予支付,为此张恒亮诉来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恒亮与张恩道签订的租赁协议,虽是双方系自愿签订的,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2年8月15日,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机关。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堤防和护堤地,堤身内禁止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张恩道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明的情况下,给张恒亮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且非法采沙,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恒亮的诉讼请求。二、张恒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张恩道租赁款11500元。三、驳回张恩道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30元,由张恒亮承担280元,张恩道承担50元。 宣判后,张恒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恒亮与张恩道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张恩道提出的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恩道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恩道辩称:张恩道在不了解采沙所需办理的手续情况下,签订租地协议,后听说需要到河道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能采砂,张恩道采砂并未办理许可证,因此租地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张恒亮与偃师市城关镇西寺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张恒亮河滩地1.10亩,四至为:东至张振通、西至张万应、南至河边、北至大堤,经现场勘查,张恒亮与张恩道所租赁土地为河边荒地,张恒亮认可租赁土地部分不在其土地承包合同书范围内,但张恒亮认为经其与其他村民协商同意由自己使用。 本院认为:张恒亮与张恩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恒亮与张恩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大部分不在张恒亮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河滩地范围内。张恒亮称其与其他村民协商进行了互换,但既未提供租赁土地所涉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未提供经村委会批准调整承包地的协议,张恒亮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租赁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张恒亮对张恩道的起诉。对张恩道反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恩道申请撤回对张恒亮的反诉,经审查张恩道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恒亮对张恩道的起诉。 三、准许张恩道撤回本案一审反诉。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80元,二审受理费374元退还上诉人张恒亮,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张恩道承担。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审 判 员 付 爱 丽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