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德宇机电设备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谷中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存良,职工。 上诉人夏兴高因与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德宇机电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德宇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万向公司因安装机器需要吊车及平板车进行施工,故经与夏兴高口头协商,夏兴高驾驶其吊车以每天1060元的报酬到万向公司进行施工。万向公司要求夏兴高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工作时间大致为两个月。因万向公司在向夏兴高打款时需夏兴高提供法人账户及发票,故夏兴高借用第三人德宇经销处的账户及发票,在发票中备注了夏兴高的姓名。2012年5月11日,夏兴高在施工过程中,掉入万向公司为安装机器所挖的坑中,造成夏兴高受伤。夏兴高先后在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股骨踝上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702.13元。经鉴定,夏兴高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夏兴高1951年3月18日出生,弟兄三人,其母亲王桂珍,1933年2月22日出生。 原审认为:夏兴高与万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万向公司系雇主,夏兴高系雇员。夏兴高施工所自带的吊车应属万向公司租赁使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兴高的户籍所在地为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属城关镇居委会管辖,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县城,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夏兴高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02.13元、误工费22962.94元(20442.62元/年÷365天×410天)、护理费905.75元(13224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20442.62×18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65元(13732.96×5年×20%÷3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49941.9元。结合本案,夏兴高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万向公司的赔偿责任,万向公司应承担夏兴高合理损失的70%,即104959.33元。夏兴高计算方法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兴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4959.33元;2、驳回原告夏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夏兴高负担990元,万向公司负担2310元。 夏兴高上诉并答辩称:夏兴高与万向公司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万向公司对夏兴高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按过错责任来说,万向公司没有为夏兴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夏兴高没有过错。一审对夏兴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低于夏兴高的请求,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为夏兴高与万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夏兴高一直都是在使用第三人的工具吊车、技术和劳力进行工作,并不受万向公司的雇佣,所以第三人与万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万向公司不是夏兴高的雇主,万向公司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万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明显过高,夏兴高居住在夏庄村,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夏兴高已经60多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天数长达1年多,明显过长;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无法得出准确数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兴高对万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宇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兴高到万向公司安装设备,万向公司指定工作场所,要求夏兴高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工作时间大致为两个月,并按照每天1060元支付劳动报酬,夏兴高与万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夏兴高自带的吊车属万向公司租赁使用。夏兴高在工作过程中对施工环境熟知,对有危险的情形应当高度注意,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受到伤害,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责任。一审判决万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夏兴高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万向公司上诉称与夏兴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兴高上诉称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夏兴高的户口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而非农业户口,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县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夏兴高发生事故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实际在从事工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据此认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万向公司与夏兴高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夏兴高负担1112元,万向公司负担2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温双双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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