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任英涛,男,64岁。 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英涛与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涛、被告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英涛诉称,2010年12月4日,外建公司郏县欧洲城市花园项目部向任英涛借款300000元,并给任英涛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至次日起息(即2010年12月5日)按月30‰计付利息,每月4日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整,并将郏县欧洲城市花园21号楼2单元6层东户住宅抵押给任英涛。合同签订后,外建公司在借款期内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外建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经任英涛多次催要,外建公司又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外建公司就找不到了,至今去向不明,借款本息一直拖欠至今。为找外建公司任英涛多次去郑州、开封寻找陈洋、唐超无果。请求判令外建公司偿还任英涛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月息30‰,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外建公司辩称,1、诉状显示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 4 日,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外建公司又支付五个月利息,也就是2011年11月份,任英涛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已超出规定的诉讼时间;2、诉状上显示月息30‰,该约定利息外建公司方认为过高,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法庭核查;3、任英涛诉状中显示,该笔借款成立时,外建公司将郏县欧洲城市花园21号楼2单元抵押该笔借款;4、诉状中显示,借款期内按约定利息进行支付,借款期外,任英涛主张利息缺乏依据;5、鉴于现在外建公司处境困难、经济危机,对于前期任英涛对公司的支持表示感谢,鉴于公司现状,建议法庭对该案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外建公司在郏县承建欧洲城市花园住宅小区时,郏县承建欧洲城市花园的实际投资人唐超与任英涛相识,外建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给任英涛出具借据一份,借任英涛现金300000元,2010年12月5日外建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任英涛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3、借款期限到期后,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4、借款期内,甲方每月4日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整);5、甲方将郏县欧洲城市花园21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住宅进行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保证;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上述款项,甲方自愿将该房(郏县欧洲城市花园21号楼2单元6层东户)以30万元价值归乙方所有。甲方陈洋签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乙方任英涛签字。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外建公司在借款期内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任英涛讨要,外建公司又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任英涛多次讨要无果。 另查明,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洋、郏县欧洲城市花园实际投资人唐超因涉嫌犯罪,陈洋于2012年7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唐超于2012年5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任英涛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讨要借款时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外建公司借任英涛现金3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外建公司给任英涛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佐证,该款本金及利息外建公司应当偿还。关于该款约定的利息每月9000元,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半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建合同辩称的“已超出规定的诉讼时间”。因该款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外建公司偿还11个月的利息后,任英涛曾不断找外建公司讨要借款,且任英涛在讨要期间,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投资人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应视为时效中断,现任英涛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外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外建公司辩称的“借款期内按约定利息进行支付,借款期外,任英涛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外建公司此抗辩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任英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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