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庄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我18岁在漯河市区打工,当时年幼无知,被被告花言巧语蒙骗,双方于1996年举行婚礼,1997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石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对于双方婚事并不情愿。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导致身体残疾。原告为了年幼的儿子,无奈只能与被告存续婚姻关系,但被告变本加厉,仍是经常殴打原告。召陵区法院曾经于2013年11月19日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案件,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一点改观,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甲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1、为了给儿子石某甲一个完整的家,本人不同意离婚。2、儿子石某甲目前未到十周岁,如果原告确要坚持离婚,本人要求儿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付任何抚养费用,孩子以后结婚成家也无需原告负责。但原告有探望的权利。3、家庭共同财产应归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拥有。原告被告双方结婚时,由本人父母出资盖平房三间,婚后这十几年中,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进行了翻修且双方婚后经济方面,原告打工工资由自己掌管,全部用来自己生活和消费。被告负责家庭全部开支,包括翻新住房(现在还有欠款),原告数次患病住院费用,儿子石某甲2010年7月患病住院费用,亲戚朋友迎来送往等开支。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庄某某没有协同丈夫同甘共苦,共同经营好家庭,反而越来越嫌弃被告没有本事,赚不到大钱,不能经常给她钱花,满足不了她越来越高的物质要求,经常无理取闹,直至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班时认识,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双方婚后有生气现象,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经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7组合柜子一套、长虹牌彩电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熊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大小木床各一张、奥克斯空调一台、架子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组。原告称有小麦二十袋,被告称只有十四袋。有存款4000元,其中原告保管1000元,被告保管3000元。位于召陵区召陵镇拐张村1组8号有楼房一处,其中楼上三间,楼下四间(三个卧室、一个客厅、楼梯建在客厅)、一间厨房、一间门楼。院落处。 原告称借其父亲庄泮云6000元。被告称其中4000元用于建房了,其余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有借款28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有债权10500元,被告不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石某甲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婚后财产应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房产,本院认为其中楼下四间及厨房应归原告所有。楼上三间归被告所有,院落与门楼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应允许被告使用客厅进行出入。共同存款4000元,其中1000元归原告所有,30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认可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000元。双方所称其余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麦的袋数,被告认可14袋,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小麦20袋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14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7组合柜子一套、长虹牌彩电一台归原告庄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其中冰熊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奥克斯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组归原告庄某某所有。大小木床各一张、台式电脑一台、架子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小麦14袋,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各分7袋。 四、位于召陵区召陵镇拐张村1组8号有楼房一处,其中楼上三间,楼下四间(三个卧室、一个客厅、楼梯建在客厅)、一间厨房、一间门楼,一处院落。其中楼下四间及厨房归原告庄某某所有。楼上三间归被告石某某所有,院落与门楼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应允许被告使用客厅进行出入。 五、借庄泮云债务4000元,原告庄某某被告石某某各偿还2000元。 六、共同存款4000元,其中1000元归原告庄某某所有,3000元归被告石某某所有。 七、石某甲随被告石某某生活,由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石某某承担。 八、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庄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庆 东 二○一四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