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115号 |
原告熊恩甫,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水生,男。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赵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 原告熊恩甫与被告侯水生、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恩甫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侯水生和龙源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恩甫诉称,2013年7月19日18时10分,被告侯水生驾驶属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所有的豫HA2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28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至唐河县北京大道三桥西段时,与同向行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9824.43元。属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所有的豫HA2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28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5626.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水生和龙源和通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诊断、治疗、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4、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六支。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9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为IX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侯水生、龙源和通公司辩称,1、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所以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水生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该款在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时,依法应予扣除,或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侯水生。 被告侯水生、龙源和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2、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侯水生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在审验期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 1、保险公司在确定承保车辆驾驶员合法驾驶且事故是车辆审验有效期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承保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赔偿50%。3、事故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商业险按照合同免赔率扣减后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水生、龙源和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医嘱中显示是一人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肥大等症状,这些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申请法院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予以核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行车证,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不应赔偿车损。对证据5保留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从唐河县医院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多次往返,产生较多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且票据存在连号,由法庭核实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水生、龙源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水生、龙源和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诊断证显示由两人护理,医嘱中显示是一人护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医嘱所显示陪护一人与诊断证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不矛盾,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诊断证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行车证,不应赔偿车损没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保留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应以法庭实际核准为准。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水生、龙源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18时10分,被告侯水生驾驶属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所有的豫HA2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28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至唐河县北京大道三桥西段时,与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内侧皮肤并内髁缺损2.左桡神经、股动脉损失3.左尺神经断裂并缺损4.左侧5、6、7、8肋骨骨折并液胸5.高血压7.糖尿病8.左肘关节脱位9.背部擦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9824.43元。原告熊恩甫于2014年3月1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恩甫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留对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1日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被告侯水生驾驶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所有的豫HA2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28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5626.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水生和龙源和通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恩甫为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水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侯水生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水生驾驶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所有的豫HA2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28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同向行使的原告熊恩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水生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80.2元+17684.57元+41185.66元=59950.43元;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89592.12元;护理费80元/天.人×35天×2人+80元/天.人×100天=136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车损99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2082.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侯水生驾驶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所有的豫HA2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28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恩甫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82.55元的50%即25041.27元。被告侯水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恩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车损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82.55元的50%即25041.27元; 二、被告侯水生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熊恩甫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水生垫付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212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50合计5562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侯水生、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