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5554号 |
原告王嘉铄,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岗林。 被告王岗林,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石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宏亮,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凯琴,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嘉烁与被告河南成弘祥金属有限公司、王岗林、李勇、袁石磊、韩宏亮、赵新玉、王凯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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