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766号 |
原告刘航,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智鹏,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航因与被告杨智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刘阳以承建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借款方到期未还,则按照借款额度的10%按月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刘阳催要,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杨智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0%即1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清结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未见到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2、同一天,原告与借款人刘阳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卖车协议,请法庭查明诉请的10万元是买车款还是借款;现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应认定卖车协议无效;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张,证明2014年2月8日,刘阳向原告刘航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3日,如刘阳到期未还,同意按借款额度10%给付违约金,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时,即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不另立借据;及被告杨智鹏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刘阳出具借款合同的当天,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豫KEN155号现代胜达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航。现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应认定卖车协议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当天,还签了一份卖车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成立但未实际履行,刘阳未交付车辆,原告也未实际付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案外人刘阳与原告刘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协议》,约定刘航借给刘阳10万元整,订立合同的同时,由刘航给付刘阳,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3日;若刘阳到期未还款,则按照借款额度10%,按月计加违约金给刘航;刘阳将现代全新盛达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EN155)卖给刘航,车款10万元。同日,被告杨智鹏出具《担保函》,对刘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据、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经借款人亲自确认并完善手续后无条件代为偿还。后刘航未支付购车款,刘阳也未交付车辆。借款期满后,刘阳未还款,被告杨智鹏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阳向原告刘航借款10万元,被告杨智鹏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刘阳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杨智鹏出具的《担保函》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于2014年2月23日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被告杨智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刘阳追偿。被告杨智鹏辩称未见到原告交付借款,但在刘阳与原告刘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不再立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额度10%的标准每月支付违约金(即每月1万元),因该标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智鹏应当自刘阳违约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智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智鹏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刘阳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智鹏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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