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311号 |
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 法定代表人胡春玲,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子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王留彦,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彦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诉被告王留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的法定代表人胡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子美、被告王留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母亲颜玉花入住原告托老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托管费、生活费等共计800元。协议生效后,颜玉花正式入住托老院,被告交付了13个月的费用10400元,现颜玉花一直居住至今。颜玉花入住该院前有陈旧性心脑血管病,现日益加重,完全丧失活动能力,全靠托管。而被告对其母亲不管不问,也不向原告交纳托管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颜玉花的托管费、生活费等共计22700元(从2012年农历10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所欠的托管费),并终止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老机构设置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成立。2、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10月4日被告签订的入住托老院申请书一份、被告母亲颜玉花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构成服务合同关系。3、2012年9月16日颜玉花交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纠纷的时间,2012年农历10月16日前的托老费已交清,入住托老院的托老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托老院签订协议,由被告母亲入住原告托老院。期间,被告按时看望母亲,按时交费,而原告却不按规定对被告母亲进行照顾,造成被告母亲被他人推倒而受伤,原告却不予积极治疗,并对此事拒不给予任何答复。后原告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利用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张贴告示等手段诽谤被告家人。为此,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尽力治愈被告母亲的病疼,让老人尽快从苦难中脱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2、原告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采用张贴告示等手段诽谤被告家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于2010年12月1日经新郑市民政局登记设立。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的母亲颜玉花入住原告托老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托管费、生活费等共计8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将颜玉花的托老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双方并已按该标准执行,颜玉花的托老费交至2012年农历10月16日。协议生效后,颜玉花正式入住原告托老院至今。2012年11月2日,颜玉花在托老院内被他人推倒在地,致身体部分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后原、被告为谁应该承担颜玉花受伤的责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为此拒绝向原告交纳颜玉花的托老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颜玉花的托管费、生活费等共计22700元,并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颜玉花的托管费、生活费等共计22700元(从2012年农历10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所欠的托管费)。 另查明,从2012年农历10月17日至2014年农历5月1日(阳历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颜玉花的托老费共18个月零15天,计款1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养老机构设置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双方的协议书、被告的申请书、被告的缴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声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与被告王留彦签订的关于颜玉花入住原告托老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为颜玉花进行了托老服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颜玉花的托老费用,应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其母亲受到伤害的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原告所诉的服务合同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留彦应支付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因其母亲颜玉花的托老费共计18500元(从2012年农历10月17日起至2014年农历5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王留彦负担263元,由原告新郑市爱心托老院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二Ο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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