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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艳与宋耀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丁艳(燕),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耀海,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西峡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丁艳(燕),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耀海,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西峡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防暴厂斜对面。

负责人:刘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丁艳诉被告宋耀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乔思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宋耀海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宋耀海驾驶蒙M10750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峡县城区三小西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小附近路段时,将原告丁艳及所骑的电动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医专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最终原告左前臂被截肢。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00余元。2014年4月21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耀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艳无责任。蒙M1075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阿拉善盟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耀海,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宋耀海、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910.55元【1.医疗费54783.11元;2.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月);3.护理费7180.3元(121.7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339797.14元(22398.03元/年×20年×58%=2598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0[长子14821.98元/年×3年×58%÷2人=12895.12元、次子14821.98元/年×12年×58%÷2人=51580.49元、父亲5627.73元/年×(10-3)年×58%÷4人=5712.14元、母亲5627.73元/年×(15-3)年×58%÷4人=9792.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800元】。

被告宋耀海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3.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宋耀海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宋耀海驾驶蒙M10750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峡县城区三小西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小附近路段时,将原告丁艳及所骑的骑电动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过程及责任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耀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25683.6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1783.11元,被告宋耀海为其支付医疗费73900.4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艳左前臂毁损伤截肢术后前臂和手缺失属六级残;左侧10根肋骨骨折属九级残;左肩和左上肢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和右肘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面部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属十级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1.蒙M10750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

原告丁艳与其丈夫李某甲居住在西峡县城关镇金源通商贸有限公司家属院内,2006年6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丁艳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县城务工,2013年5月以前在县城七一路“纽伦”服装店卖衣服,2013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峡县紫金街道礼堂路李某乙开办的服装加工店(登记经营者姓名荆荣琴)从事服装加工,计件工资,月收入1800元左右。

原告丁艳的长子李某丙生于1999年4月11日;次子李某丁生于2008年9月19日,均跟随原告在县城生活。原告丁艳的父亲丁某某,生于1944年4月23日;母亲胡某某,生于1948年8月11日,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在西峡县西坪镇黑漆河村。原告丁艳兄弟姊妹共四人。

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被告宋耀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宋耀海应当对原告丁艳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683.6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1783.11元,被告宋耀海为其支付医疗费73900.49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按照51783.11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照121.7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9.5元/天计算,即4690.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590元(10元/天×59天)。原告丁艳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近几年来一直在县城居住、务工,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在县城,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中涉及到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依据有误,根据《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3419.05元【22398.03元/年×20年×58%+13732.96元/年×3年×58%+13732.96元/年×9年×58%÷2人+5032.14元/年×(25-6)年×58%÷4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应当支持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丁艳的合理损失为418452.66元【医疗费51783.11元、护理费4690.5元、残疾赔偿金3334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鉴定费800元】。

本案中被告宋耀海应当对原告丁艳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宋耀海驾驶的蒙M10750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艳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艳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部分246452.66元(418452.66元-122000元-50000元),由被告宋耀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艳172000元。

二、被告宋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艳246452.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2元(应补缴7112元),由原告丁艳承担912元,由被告宋耀海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乔思伟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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