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302号 |
原告柴福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贺集,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柴福田因与被告李贺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贺集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2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购买建筑设备为由向原告借钱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2、张某甲取款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3日张某甲在白楼乡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贺集找到原告柴福田以购买建筑设备为由向原告借钱30000元,当天张某甲在白楼乡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0元,原告柴福田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13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另查明,张某甲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贺集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张某甲取款30000元的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贺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给原告柴福田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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