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72号 |
原告陈天香,男,1959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保玉,男,1960年12月14日生。 原告陈天香与被告楚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保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给我出具1张借条,承诺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应诉时辩称:原告是我老表,委托我给他打黑彩收号,所给的40000元已被彩民赢走了。我是受原告委托收号,不应还钱,原告起诉要求还钱没有道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年底还清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天香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 2011年底还清 楚保玉 2011年3月7号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涉案的40000元为借款,并对该笔款项约定了明确的归还时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楚保玉归还借款本金及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楚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香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楚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