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2213号 |
原告袁海昌,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光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海昌诉被告丁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应依法追加实际租赁人为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实际租赁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租赁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实际租赁人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海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东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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