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张耀俊,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1号胡同2号。 被告刘勤,女,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宁平行政村(村)。 被告詹群,女,一九五七年十月十五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勤之母。 原告张耀俊与被告刘勤、詹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俊及被告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张建国介绍相识,后原告送被告刘勤价值40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二人于2014年5月下帖订婚,下帖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15日为被告刘勤购买价值7389元的金手镯一副。现二人婚约解除,上述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金手镯一副(价值7389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 被告刘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詹群辩称,一、原告所诉2014年5月下帖及下帖时所送彩礼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詹群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二、原告与被告刘勤有无经济纠纷,被告詹群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9日下帖订婚,下帖时原告送被告刘勤彩礼现金2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5日为被告刘勤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副(重量21.35克,购买价格7389元)。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足三个月,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勤怀孕并流产。现二人因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上述彩礼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金手镯一副(价值7389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勤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勤应将原告所送彩礼现金20000元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勤怀孕并流产,返还比例以60%即12000元为宜。原告送被告刘勤的金手镯系价值较大的贵重物品,因认定为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刘勤返还金手镯一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星手机一部,因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为被告购买手机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手机的型号及价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勤所收彩礼确用于与被告詹群的共同生活,且被告詹群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詹群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勤返还原告张耀俊彩礼款12000元及千足金手镯一副(重量21.35克,价值7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耀俊对被告詹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勤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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