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李建芳,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李可可,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建芳诉被告李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可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可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可可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元,并出具“欠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可可向原告李建芳借款2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可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芳借款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可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俊立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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