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48号 |
原告周水泉,男,出生于1949年6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赵有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有良,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水泉诉被告姚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水泉委托代理人赵有福,被告姚有良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急需用款,先后向原告借款553 77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利息,但拒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53 77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553 773元增加至817 7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杨振贤。 2、原告向杨振贤出具借款时,被告姚有良为借款担保人,后因杨振贤无法支付利息,原告就要求由被告姚有良给其出具借款手续,在此情况下姚有良才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 3、原告实际借给杨振贤现金为300 000元,借条多出的 203 773元实际上是杨振贤所下欠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姚有良将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款。 4、原告诉讼请求中553 773元已经包含有借款利息,原告要求重复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5、鉴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为没有履行,被告姚有良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周水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利息约定2分; 2、201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姚有良借周水泉现金503 773元整,月息2分,使用期限6个月。 被告质证意见为: 1、2010年3月19日的《借条》上已经明确注明实际用款人为李爱慧,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李爱慧并没有给姚有良,姚有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2012年7月18日的《借条》显示的数额为503 773元,具体数字精确到个位数,明显不符合日常借款方式,也不符合逻辑,充分说明该借款条上的数额包含借款和利息。并且该借条上显示的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姚有良,而是支付给了实际用款人杨振贤,原告对于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 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 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3 773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6个月。 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 000元《借条》中,姚有良注明借款为其使用,且50 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被告姚有良向原告周水泉借款50 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7月18日,被告姚有良向原告周水泉借款503 773元,约定月利率2%,有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姚有良向原告借款共553 773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有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对于被告姚有良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杨振贤和李爱慧,原告并没用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该款不应当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在50 000元的《借条》中注明为姚有良自己使用,在503 773元的《借条》当中仅有姚有良的个人签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没有使用借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故根据相关证据,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姚有良主张还款。 对于被告姚有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553 773元已经包含有借款利息203 773元,本院认为,《借条》当中并未注明其中包括203 773元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503 773元《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借款本金的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所涉金额包括利息203 773元,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利息为264 000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本院经确认被告借原告款项共计553 773元,利息截止2014年5月19日为240 000元,故对于原告过高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水泉偿还借款本金553 773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周水泉利息 240 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 978元,由被告姚有良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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