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980号 |
原告崔利平,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许长富(崔利平之夫),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伟,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利平、许长富与被告冯国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平、许长富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冯国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利平、许长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冯国伟为张海春在原告处的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约定利息为2%,同年10月17日被告冯国伟为张海春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2013年4月12日被告冯国伟为张海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2%,同年4月29日,被告冯国伟为张海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将该几笔款借出后,在2014年1月发现借款人张海春不幸亡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2014年5月26日前四笔借款的利息12825元。 被告冯国伟辩称,二原告在借给张海春款时二人已经商量好了,原告方让张海春找被告担保,否则不借给张海春,被告对此不知情,当时被告是碍于面子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的字,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也是事先写好的,被告对张海春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利平、许长富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张海春因修路所需资金经被告冯国伟介绍向原告许长富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半,并向许长富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长富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人:张海春(签名指印),担保人:冯国伟(签名指印),2012年9月14日。”该款原告借出后,借款人张海春支付利息8次,每2个月付一次息24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共付息19200元。2012年10月17日,借款人张海春又以修路为由向原告崔利平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张海春(签名指印),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09057038,住址:汇源办事处大王庄村。乙方(放款人):崔利平,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08030100。一、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到期不还以借款人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否则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二、担保人冯国伟,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叁万元贷款以担保人家庭财产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海春(签名指印),乙方:崔利平,担保人:冯国伟(签名指印)。2012年10月17日。”该笔借款借出后,借款人张海春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12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7日,共付息8400元。2013年4月12日,借款人张海春又以经商为由,有被告作担保,在原告崔利平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原、被告及借款人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除借款数额,利率外其它和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相同,该款借出后,借款人张海春也是每2个月付一次利息880元,共付息4次计3520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2日。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张海春又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崔利平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10个月,借款人给原告方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崔利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海春(签名指印),担保人:冯国伟(签名指印),2013年4月29日。”该笔借款原告借出后,借款人张海春也是每2个月付一次利息800元,共付利息4次计32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张海春自杀身亡,2014年2月11日原告方起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它原因撤诉,现原告方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冯国伟承担还款责任。 另认定,1、二原告起诉的4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对此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2、2012年10月17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项内容中的一年到期不还以借款人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因借款人张海春在借款到期后,需继续使用该款,要求原告方将一年的还款期限改为二年,原告方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将一年更改为二年。3、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该四笔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通按2%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海春分四次向二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冯国伟在张海春向二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并在其中二次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60000元和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虽没有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四笔借款,借款人张海春没有按期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现张海春死亡,被告冯国伟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冯国伟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四笔借款共130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的利息通按2%月利率计算,系原告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国伟的代理人辩称,在原告方借给张海春借款时二人已商量好,让冯国伟担保,否则不借给张海春,对此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和借款人张海春双方串通,骗取被告提供保证,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2012年10月17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履行期限一年变更为二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合同的保证责任,按照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此笔借款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张海春应向原告许长富、崔利平清偿的四笔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4日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17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到2014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长富、崔利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冯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О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