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周疙瘩,男,回族,1942年9月15日生,住本区。 原告周圆圆,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周疙瘩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振宏,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周疙瘩之子。 被告丁建平,男,回族,1954年6月10日生,住汝阳县。 原告周疙瘩、周圆圆诉被告周振宏、丁建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圆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疙瘩、周圆圆诉称:原告周疙瘩与周小凤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及儿子周振宏、女儿周圆圆共同居住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三组的老宅内。该老宅为宅基房,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小凤,有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为证。1993年8月周小凤病故,周疙瘩、周振宏、周圆圆也陆续搬离老宅。后因周疙瘩年事已高,便将老宅钥匙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长子周振宏保管。2013年,因老宅面临拆迁,周疙瘩到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时,才得知周振宏在2009年时已将老宅卖给被告丁建平。被告周振宏在老宅共有人周疙瘩、周圆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老宅卖给丁建平,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丁建平明知周振宏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及老宅所有权人,明知宅基地不允许自由买卖,仍然与周振宏达成协议,具有严重过错。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周疙瘩和周圆圆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振宏与被告丁建平签订的《住宅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振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建平辩称:1、2009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房产证的名字是周小凤,卖房人周振宏是周小凤的唯一儿子,卖房时周小凤已死亡。4、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完毕,徐家街当时拆迁时,一直照被告的头,说明村委会已认可此买房协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疙瘩与周小凤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周振宏、一女周圆圆。根据1992年7月9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标号为04-06-325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周小凤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徐家街编号为04-06-325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的面积为167.6平方米,建筑占地84.3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家庭人口为4人。 1993年8月周小凤病故后,其子周振宏于2009年1月15日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丁建平,双方签订《住宅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周振宏)现有徐家街住宅院一套,双方协商以柒万壹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丁建平)……(3)、乙方于2009年元月15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柒万壹仟元整。(4)、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提供宅基证过户方便,但不包括费用,费用由乙方负责。……并由周振宏、丁建平签字。 现原告周疙瘩与原告周圆圆以被告周振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及被告丁建平明知该宅院为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住宅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丁建平系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人,其不具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并没有处分的权利且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被告周振宏与被告丁建中签订的《住宅房屋转让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但由于被告周振宏转让给被告丁建平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且被告丁建平又不具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周疙瘩、周圆圆要求确认被告周振宏与被告丁建平签订的《住宅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平辩称二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振宏与被告丁建平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住宅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振宏、丁建中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海 花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人民陪审员 蔺 红 辉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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