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6号 |
原告齐培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顺 原告齐培毅诉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培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培毅诉称:原告2009年12月到被告从事拔丝工作,月工资2800元,双方签订一年劳动合同。2010年12月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之后的双倍工资,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卷入机器内造成受伤,2013年3月29日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同年8月22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7日原告齐培毅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仲裁,2014年3月24日该委做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有误。原被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后面没有再续签,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0年11月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于后续治疗费及残辅用具费用被告应支付,仲裁未支持理由不当。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713.7元(医疗费4082.5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3470元、残辅用具费27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7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2.判令原告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自定残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67.04元、伤残津贴每月支付2380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即五险一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齐培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及缴纳鉴定费数额;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齐培毅于2009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拔丝工作,月工资2800元,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卷入机器内造成受伤。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9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3984.50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尚未报销。2013年3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原告伤情诊断结论为:1、多发外伤,创伤性休克;2、颈髓损伤合并截瘫;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左肺搓裂伤;6、胸椎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多处皮肤二度三度烧伤;8、左肘关节脱位;9、颈椎骨折;10、左侧肩胛骨骨折。同年8月22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913.7元(其中医疗费4082.5元、交通费11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0元、残辅用具费27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7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2.原告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评残后护理费按月支付1267.04元,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每月2380元);3.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2800元,共计11个月308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3)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39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4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200元、护理费22295.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合计154267.17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267.04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380元,该伤残津贴发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培毅与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1、医疗费3984.50元,即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尚未报销的医疗费3984.50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伙食补助4490元,按照每日10元住院449日计算;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200元,按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自工伤发生当月到评残当月止计算19个月(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止);5、护理费32986.53元,按照新乡市护工指导价格1102元、两人护理,住院449天计算;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2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0000元;7、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267.04元,自2013年8月定残当月起开始支付;8、伤残津贴为每月2380元,原告的工资为2800元,按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自2013年9月起支付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原告要求支付残疾用具(轮椅)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培毅医疗费398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44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200元,护理费32986.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齐培毅生活护理费1267.04元。 三、自2013年9月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齐培毅伤残津贴为23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文兵 审 判 员:张红丽 审 判 员: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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