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曾用,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杨志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大峪镇小横岭村被害人崔某某家,利用崔某某家的铁烧火棍将崔某某家的窑洞门撬开后,在窑洞的一个箱子内盗窃现金500元。 2、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济源市王屋镇石匣村三官殿组被害人姚某某家,将卧室的抽屉锁撬开,盗窃现金900元。 3、2014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中和庄居民组被害人赵某某家,将客厅门撬开后,在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14 000余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1 920元。 4、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圪台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院门锁撬开后,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00元。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被害人侯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子后,从屋内盗窃一条精品“红旗渠”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0元。 6、2014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陶山村,从被害人王某某家东边的一块田地跳至王某某家平房上,从平房进入院内后,利用王某某家的老虎钳将卧室内的一个箱子撬开,盗窃现金700余元。 7、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下石板村,从被害人侯某甲家房后的石板上攀爬到院内,利用侯某甲家的铁棍将卧室内的一个箱子撬开,盗窃现金250元。 8、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下石板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在卧室内盗窃现金8元。 9、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下冶镇王树沟村,从被害人赵某某家东边的土坡溜至院内,利用赵某某家的螺丝刀将客厅的抽屉撬开后盗窃现金4 20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1 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价值20 74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 欢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