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803号 |
原告张永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王少朴,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军诉被告王少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被告王少朴委托代理人张计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王少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QHR318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国能生物发电厂东,与相对方向张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拖车费共计80000元。 被告王少朴辩称,其系豫QHR318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向原告支付16400元钱,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少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少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王少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QHR318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国能生物发电厂东,与相对方向张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超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无责任。张永军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9143元。且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王少朴已向原告支付16400元。 另查明,王少朴系豫QHR318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超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43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8475.34元/365天×98天=2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98天=2940元;4、营养费,20元/天×98天=196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600元为宜;6、拖车费300元,上述总合计294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少朴已赔偿原告164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29495元-16400元=13095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王少朴请求将其给原告的垫付款16400元,从保险公司给原告张永军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少朴,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130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永军负担1673元,被告王少朴负担127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5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少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27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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