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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照顺诉被告刘伟、刘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薛照顺,男,196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丽芬,女,1971年7月出生(特别授权)。与薛照顺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伟,男,1987年1月出生。 被告刘小伟,男,1988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薛照顺,男,196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丽芬,女,1971年7月出生(特别授权)。与薛照顺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伟,男,1987年1月出生。

被告刘小伟,男,1988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照顺诉被告刘伟、刘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照顺诉称:2013年5月18日23时27分,被告刘伟驾驶豫G8XX79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校路与和平路北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薛照顺相撞,造成薛照顺受伤。原告薛照顺被送至新乡市荣康医院后,由于伤情过重,直接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未出院,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0000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68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答辩称: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以保险限额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薛照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套,证明:薛照顺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证据三:医疗票据,花费10000元,费用总清单2份。证据四: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薛照顺构成十级伤残,赔偿伤残费44796元。证据五: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花园项目指挥部证明3份,其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薛照顺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未发放工资,计10个月零26天。住院期间由付某某陪护,付某某工资从2013年5月19日起未发放工资,其月工资2600元,陪护时间7个月零13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元10张,10元108张,计1130元。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份,计1900元。证据八:出院证1份。

被告中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是无业人员。右胫腓骨误工损失日最多不超过120天,原告还应提供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其损伤事实。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因此护理期限应按50%的比例折算。对误工损失日已申请重新鉴定,已提交申请书。2、对证据三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这几份证明的签章不是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工资表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审批,不符合会计规则,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予以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损失的求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诉求损失。因此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20天,护理费应按新乡市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新乡市标准以2000元为宜。4、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连号现象严重。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住址以400元为宜。5、证据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对证据八无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刘伟亦未到庭,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被告中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豫G8XX79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校路与和平路北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薛照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照顺受伤,刘伟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伟系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原告薛照顺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荣康医院,、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睑部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5505.35元,随身携带的手表和手机被毁损,价值共约5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付某某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付某某系新乡市牧野区某某花园项目部指挥员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其出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薛照顺与被告刘伟、刘小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伟和刘小伟一次性赔偿薛照顺5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2013)牧民一初字第581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伟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第一项、医疗费46795.35元,其中包括医药治疗费用455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每日15元)、营养费645(每日15元);第二项、伤残费用97438元,其中包括:1、伤残赔偿金44796元,计算方式: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22398.03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赔偿的系数10%(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误工费30000元,计算方式原告月工资3000元,从2014年6月18日因此次事故受伤计至评残确定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3日共计300天,按10个月计算。3、护理费11527元,计算方式住院43天,主要由同事付某某一人护理,月工资2600元,43天为3727元;出院后仍需护理六个月,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为7800元(2600元/年×6个月×50%=7800元);4、交通费1115元;5、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第三项、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第四项、鉴定费1900元。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作出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事故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第一项、医疗费10000元;第二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实际发生额为92438元,故保险公司仅赔付此数额。第三项、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共104438元。其余医疗费用、鉴定费等依法由被告刘伟、刘小伟负担部分,当事人诉讼中已经调解结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照顺经济损失1044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3300元,全部由被告刘伟、刘小伟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王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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