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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振、李堂、张新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天创汽车贸易公司、赵香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张国振,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堂,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张国振,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堂,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香妮,女,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李中成,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韩同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香妮,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振、李堂、张新东与被告赵香妮、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原告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原告张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赵香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李中成驾驶豫P6C855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小张村西侧,撞着同向在前的张国振驾驶的四轮车拖拉机,张国振及无牌四轮车乘车人李堂、张新东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庭审时请求数额变更为2300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中成的起诉。

被告赵香妮及周口天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李中成系赵香妮的雇佣司机,赵香妮与周口天创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赵香妮系实际车主,该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豫P6C855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09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香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李中成驾驶豫P6C855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小张村西侧,撞着同向在前的张国振驾驶的无牌四轮车拖拉机,张国振及无牌四轮车乘车人李堂、张新东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3)第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振持C4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全的无牌机动车,违法载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堂、张新东无责任。原告张国振支付保管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00元。原告张国振、李堂、张新东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32天、80天、31天,三原告支出医疗费66977元,其中赵香妮垫付10900元,下余56077元医疗费全部由张国振垫付。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09号、(2014)第012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堂、张新东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且张国振为其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950元。2013年10月31日,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国振驾驶的无牌拖拉机估损总值为1205元。

另查明,李堂生于1955年2月11日。张新东生于1968年9月25日,其子张帅谋,生于1998年5月28日,均系农村居民。赵香妮系豫P6C855货车实际车主,其与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振持C4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全的无牌机动车,违法载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堂、张新东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李中成和张国振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赵香妮系豫P6C855货车实际车主,因此应由赵香妮承担该赔偿责任,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国振的损失为:1、医疗费8207元,为李堂、张新东垫付医疗费分别为55194元、3575.66元,合计医疗费用66977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8475.34元/365天×32天=7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6、车辆损失1205元;7、鉴定费1950元;8保管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00元。上述合计752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P6C855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国振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74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5元,合计1289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国振的数额为:(医疗费669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70%=4100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国振的数额为53895元。被告赵香妮赔偿原告张国振的数额为(鉴定费1950元+保管费、拖车费、施救费1800元)×70%=2625元,由于其已支付109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香妮的诉请。由于被告赵香妮已多赔偿原告10900元-2625元=8275元,该8275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赵香妮。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国振53895元-8275元=45620元。原告李堂的损失为: 1、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475.34元/365天×95天=220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80天=18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80天=2400元;4、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4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304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堂的数额为:误工费2206元,护理费185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41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堂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70%=28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堂的数额为29215元。原告张新东的损失为: 1、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475.34元/365天×105天=243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31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1天=930元;4、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被扶养人张帅谋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1/2×10%=563元,本项合计17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274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新东的数额为:误工费243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87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新东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70%=108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张新东的数额为26957元。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李中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李堂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4562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21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957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赵香妮垫付款827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三原告负担2415元,被告赵香妮负担233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赵香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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