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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壁敬与毋媛媛、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20号 原告卢壁敬,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惠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媛媛,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高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20号

原告卢壁敬,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惠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媛媛,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高志平,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壁敬诉被告毋媛媛、被告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4年6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毋媛媛因家庭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毋媛媛转账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毋媛媛及其配偶高志平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给被告的12万元是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的借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原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电子回单附言内容是原告单方填写,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而且该填写内容不真实,该笔款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而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的这两份证据并没有写明是借款,借款必须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仅靠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内容汇款的时间、金额、付款人、收款人等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附言“房屋代垫款”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汇款时间、金额、付款人、收款人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璧敬系**市人,其与被告毋媛媛在上海经商时相识,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青湖路支行转账给被告毋媛媛在上海的账户人民币12万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则以该款是原告应当归还的借款不予返还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毋媛媛与被告高志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卢璧敬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给被告毋媛媛12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还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2万元是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出借款,只能证明原告曾转款给被告12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称该12万元是其出借给被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壁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卢壁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