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54号 |
原告王培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培中诉被告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中诉称,2013年2月和4月,被告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三个月,并给其出具借条。被告将利息均清偿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和利息24000元(按月息2%计算十二个月的利息)。 被告卫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5日和4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培中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 月息2分 借款人卫伟 2013年2月25 18603895999”、“借条 今借到王培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月息2分 借款人卫伟 2013.4.13”,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和4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2%),并给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5日,该借款和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中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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