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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兰与李帅、李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40号 原告马秀兰,女,51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帅,男,汉族,18岁,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郑落义,女,1969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40号

原告马秀兰,女,51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帅,男,汉族,18岁,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郑落义,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富军,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帅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秀兰与被告李帅、李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马秀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李帅、李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兰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帅驾驶豫H8A371号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富军),后承载王祯祥经迎宾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北侧300米处时,与柯增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承载原告经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后又经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被告李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却没有办理交强险,原告因赔偿数额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25.55元、交通费1940元、误工费8475.34元、残疾赔偿金161031.46元、护理费580820元、残疾器具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928906.16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605343.7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秀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帅与柯增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发票;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发票;3、温县赵堡镇西冷村第二卫生所证明以及收据;4、温县温泉镇马道街卫生所证明以及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所需要的护理人数。证据四:1、柯昌朝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柯增峰身份证、户口本,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请假条及其所在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与长子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依据。证据五,焦作市爱心大药房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所支付的费用。证据六,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证据七,出租车发票、加油站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帅、李富军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在91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不认可,没有医院医生开的处方相印证;对温县温泉镇马道街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诊疗所系个人经营的,应该出具县里相关证明;对于护理人数,医院并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说明。对证据四有异议,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都是验证到2013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税条。对证据七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都是连号发票。另外,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帅、李富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马秀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号《关于马秀兰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以及《关于马秀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原告马秀兰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帅和李富军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结果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上没有具体说明需要多长时间的护理期限,只说明了需要长期护理。

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并非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加油证明非正规发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的号码系连号,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号《关于马秀兰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关于马秀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日20时50分,被告李帅驾驶豫H8A371号二轮摩托车后乘载王祯祥经迎宾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北侧300米处时,与柯增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载马秀兰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迎宾路西侧非机动道内相撞,造成李帅、王祯祥、柯增源、马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了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与柯增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祯祥、马秀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马秀兰受伤后于2013年4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眼眶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住院期间应用人血白蛋白属院外自购药。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9813.30元,门诊医疗费718.58元;外购药品7649.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迟发性水肿、左枕顶部脑梗赛、继发性癫痫、多发颅骨骨折、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牙齿缺失、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354.83元,门诊医疗费费300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马秀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柯昌朝和长子柯增峰陪护,柯增峰系河南三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3399元。原告出院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04元,在徐堡镇西冷村第二卫生所支出医疗费用650元,在焦作市解放区灵泉陂村卫生所支出费用467.5元,在温县温泉镇马道街卫生所因针灸支出医疗费用2460元,在温县温泉镇城堡一街卫生所支出治疗费1980元。原告在焦作市爱心大药房购买轮椅一辆,支出650元。2014年4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1号《关于马秀兰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马秀兰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为Ⅱ(二)级,马秀兰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马秀兰胸部损伤造成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马秀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认为,马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特重型脑颅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致使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为:马秀兰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需他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H8A371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富军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帅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柯增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马秀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与柯增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帅驾驶的豫H8A371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富军所有,被告李富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富军系李帅之父,其应该知道李帅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其本身具有过错,故被告李帅和李富军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马秀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帅承担60%,被告李富军承担4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723.8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122697.8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两人,原告之夫柯昌朝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91天为7240.36元;柯增峰系原告之子,其月的平均工资为3399元,计算91天为10310.3元,共计17550.66元,原告诉讼请求16725.55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多级伤残且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79天),原告诉讼请求8475.34元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多级伤残,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157641.32元{8475.34元/年×20年×(90%+2%+1%)}。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诉讼请求580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系多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650元,因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4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1050.02元,被告李帅和李富军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120000元,剩余801050.02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80630.01元,由被告李帅承担其中的60%,即288378元,被告李富军承担其中的40%,即192252.01元。因被告李帅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郑落义、李富军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的监护人郑落义、李富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秀兰连带承担支付120000元;

二、被告李帅的监护人郑落义、李富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兰288378元;

三、被告李富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兰192252.01元 ;

四、驳回原告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原告马秀兰负担99元,被告李帅的监护人郑落义、李富军负担9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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