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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胜与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王公胜,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英,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公胜与被告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王公胜,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英,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张逸臣,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公胜与被告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张伟英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同日向原告王公胜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胜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张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公胜诉称,被告张伟英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王公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如若到期未按月利息2分计息。然而还款日期到之后,被告仅仅归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延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并无借贷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依法应无效。3、借条违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公胜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伟英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讲述,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天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欠款,对关联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伟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转款记录,交易日期2013年3月13日,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王公胜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原海金的证人证言,证明:1、该借条是在原海金被拘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这份回单上并不显示打款人是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即使正如被告所说的该业务回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就是民间借款,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足以查清事实;对证据二认为:1、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前的10天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该证人证言由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2、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根据证人刚才所陈述的,其与张伟英是主雇关系,而与张伟英的丈夫是同村同乡,曾经是同事,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3、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告刚才向证人发问的问题,证人说原告之前并不知道其是和张伟英一起搞承兑汇票,并且汇票的前一手是证人原海金,如果事实真的向被告所说,与承兑汇票有关,原告不可能让张伟英出具借条,也不可能让原海金在借条上以经手人出现,所以原告认为,该借条与被告所主张的承兑汇票之间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鉴于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原海金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伟英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王公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公胜现金100000元整,两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月息2分计算(每月两千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公胜与被告张伟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英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被告张伟英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公胜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伟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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