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B2证)驾驶鄂FBT229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自南召县云阳镇至南阳市公路方向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下扁村路段时,撞着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杨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颈部、胸部损伤经CT检查造成T3椎体爆裂骨折并向后滑脱至椎管狭窄、脊髓受损,并出现自乳头以下平面感觉及运动功能丧失,肌力0级,腹壁反射、肌腱反射、跟腱反射消失等肢体瘫痪等神经损伤系统症状及体征,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胸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属于Ⅱ级伤残。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属于Ⅸ级伤残。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 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牛某(车主)、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2238.15元,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判决时已履行人民币12万元),杨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2097元。判决后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王付林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亲属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收款人民币5万元收条一张。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在原赔偿基础(5万元)上另行支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王某某不再追究杨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2014年5月5日下午,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曹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杨某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杨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杨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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