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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凯瑞与杜佳琪、漯河市源汇区外国语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教凯瑞,男,汉族,2003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教春华,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慧霞,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教凯瑞,男,汉族,2003年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教春华,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慧霞,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佳琪,女,汉族,2005年7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晓丽,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外国语小学,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韩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智,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教凯瑞因与被上诉人杜佳琪、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教凯瑞的法定代理人教春华、孙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杜佳琪的法定代理人谢晓丽,被上诉人外国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下课后,杜佳琪被教凯瑞撞倒在地,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杜佳琪的牙齿损失是不是教凯瑞造成的;二、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教凯瑞应否免责;三、外国语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有无教育、管理失职之处;四,原告的合理损失。

杜佳琪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母亲谢晓丽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出生日期是2005年7月13日,发生本案的事故时(2013年10月15日)不足10岁;证据二、外国语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在外国语小学校园内发生的人身伤害;原告牙齿的损伤是因教凯瑞同学不慎撞倒造成的;原告的伤情是:两颗门牙当时被磕折、嘴唇磕破出血;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的10月15日,当时原告不足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检查费65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四、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牙齿损伤,需要17200元的后续治疗费。外国语小学、教凯瑞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外国语小学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和教师日志,欲证明教凯瑞班级老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证据二、国旗下讲话、安全管理办法、安全教育记录,欲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证据三、学校与教师签订的安全责任书;证据四、2013年10月1日学校的广播稿并申请证人梁彩云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广播稿没有盖章,不能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曾经向学生广播过学生在校不能疯跑的事实,证据一证人要出庭作证,是不是本人所写无法核对,不再质证,教师日志中不追逐打闹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明学校对教凯瑞进行过安全教育;安全教育记录不显示是谁记录的,不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过不能在学校奔跑的教育。教凯瑞认为该事故跟学校的教育没有直接影响,当时教凯瑞在上楼梯,不存在奔跑行为。教凯瑞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杜佳琪两颗门牙冠折是不是教凯瑞造成的,因被教凯瑞撞倒属实,教凯瑞称该事件系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教凯瑞将杜佳琪撞倒并非不可抗力,教凯瑞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杜佳琪系不满十周岁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外国语小学应当承担责任,但外国语小学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外国语小学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庭审中外国语小学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学校在升国旗时、开班会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损害的结果发生,证明外国语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按2:8为宜,即外国语小学承担20%,教凯瑞承担80%。杜佳琪的损失根据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牙齿镶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7300元。检查费65元,鉴定费600元,因杜佳琪的损害系门牙冠折,对于不满十周岁的原告来说,对其生活、学习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教凯瑞赔偿原告杜佳琪损失15972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外国语小学赔偿原告杜佳琪损失3993元。三、驳回原告杜佳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0元,原告杜佳琪负担5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外国语小学负担70元,被告教凯瑞负担200元。

教凯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教凯瑞与杜佳琪相撞不假,但是相撞后杜佳琪只是坐在地上没有致伤。杜佳琪牙齿受伤的原因是其班主任不尽救护责任,是杜佳琪二次摔倒造成的,应当由校方承担全部责任。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漯河松振法医临床鉴定所不具有价格鉴定质证,该鉴定形式和内容均违法,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杜佳琪二审中答辩称:杜佳琪是在学校被教凯瑞撞击摔倒的。鉴定机构有资质。

被上诉人外国语小学二审中答辩称:杜佳琪在下午放学铃响过后下楼战队,在走出教室时被快速奔跑的教凯瑞撞到在地,致其摔倒受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二次受伤。杜佳琪并不是答辩人单位设施造成的伤害,并且答辩人发现受伤后及时和当事人家长联系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已尽到善后处理的责任。在平常的教学活动中,答辩人作为学校,经常对学生进行课间安全教育,答辩人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不顾学校再三要求,不走学校规定的本班应走楼梯上下楼,并且上课铃响后才往教室奔跑,造成被上诉人杜佳琪牙齿受伤,教凯瑞的家长应该承担其全部责任。教凯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杜佳琪受伤的赔偿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案中,教凯瑞将杜佳琪撞倒在地,是造成杜佳琪两颗门牙冠折的直接原因,教凯瑞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凯瑞的监护人应当对杜佳琪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国语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在制定、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上虽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一定过失,未能加强课间巡查,对造成杜佳琪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教凯瑞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杜佳琪牙冠缺失需要牙齿镶复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教凯瑞上诉称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教凯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教凯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冬凯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缑兵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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