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香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花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吴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杰于2012年通过原告的朋友王明强介绍开始给被告桂花香食品公司提供进口炒熟的芝麻及花生,用于被告做汤圆。原被告之间合作是通过电话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是通过物流发货到被告公司,价格是每次发货前确认所定货的规格、价格和运输方式,一般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2012年底,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商议先发部分货过去,约定过完春节结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07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4707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录音内容摘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47070元未清偿,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吴杰承担300元,被告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80元。 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一、原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4行、第7行;第二页第22行;第3页第5行中“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书写错误,现更正为“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二、原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23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货款30000元”因书写错误,现更正为“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货款47070元”。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桂花香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时没有合法传唤桂花香食品公司,造成缺席审判,下发判决书后又出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2、吴杰没有合同及欠款凭证,桂花香食品公司与吴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杰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开庭前向桂花香食品公司送达了传票,而桂花香食品公司放弃其参与开庭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下发后发现数额书写错误,下发民事裁定书更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的程序是否违法,桂花香食品公司是否应偿还货款47070元。 本院认为:桂花香食品公司与吴杰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吴杰通过物流公司给桂花香食品公司发货,桂花香食品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桂花香食品公司尚有货款47070元未清偿,吴杰提供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桂花香食品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并无不当。原审开庭前依法向桂花香食品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桂花香食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送达后,发现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桂花香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桂花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О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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