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312号 |
原告刘顺利,又名刘胜利,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程老虎,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顺利诉被告程老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刘顺利申请对自己进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程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利诉称:2003年农历7月份,刘顺利在为程老虎义务伐树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下,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刘顺利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程老虎除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外,其他费用未予支付。现刘顺利病情恶化。请求判令程老虎赔偿刘顺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601.36元。本案诉讼费由程老虎承担。 被告程老虎辩称,刘顺利所诉与事实不符。程老虎只是让刘顺利在伐树时拉树,并未让其上树,刘顺利的行为超出了义务帮工的范围,且双方就此事已于2003年农历9月6日达成最终调解协议。刘顺利现在的伤情不完全是为程老虎伐树摔伤所致,而是因为2003年年底刘顺利被别人打伤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顺利二次手术外的诉讼请求。 刘顺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顺利的身份情况; 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顺利伤情; 3、病历一套,以此证明刘顺利在平煤总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顺利受伤是为程老虎伐树时从树上掉下所致,该协议未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约定。 程老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农历9月6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除去钢板的费用外,其他费用与程老虎无关; 2、证人李铁军当庭陈述一份,以此证明程老虎与刘顺利的父亲刘玉山签订协议的事实; 3、证人刘海坤当庭陈述一份,以此证明程老虎与刘顺利的父亲刘玉山签订协议及刘胜利出院后又被别人打伤的事实。 本院根据刘胜利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刘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程老虎对刘顺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压缩性骨折的表述太笼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顺利受伤是为程老虎伐树时从树上掉下所致,称《协议》约定“除第一条所商定之事(二次手术费)以外,一切问题乙方(程老虎)均不再负责”的内容,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将刘胜利的伤残等级定为九级的依据是“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但刘胜利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上均没有显示刘胜利的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鉴定意见与刘胜利的伤情不符,因此刘胜利的伤残不是为程老虎帮工摔伤所致。刘顺利对程老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出院后的疗养问题作出约定,对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等没有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海坤的当庭陈述不真实;对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顺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刘胜利的身份;证据2、3能够证明刘胜利的病情及住院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刘胜利为程老虎义务帮工受伤及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程老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程老虎与刘胜利的父亲刘玉山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刘胜利又被别人打伤的事实。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顺利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刘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本院确认刘顺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4和程老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21日,刘顺利受程老虎之子程志刚之托为程老虎义务伐树,在伐树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治疗,2003年8月26日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专科检查 :左下肢自腹股沟以下感觉麻木,股四头肌肌力Ⅱ~Ⅲ级,左侧椎体膝腱反射、跟腱反射减弱,巴氏征(-)。右下肢肌力感觉正常,生理反射正常。马鞍区感觉减退,排尿不自主,球海绵体反射(+)。实验室及诊断仪器检查(MRI显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T12~L1椎间盘水平椎管狭窄;L2~3椎间盘轻度突出并变性。2003年8月29日,手术记录显示:L1左半椎板减压,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刘胜利于2003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程老虎支付了刘胜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2003年农历9月6日,程老虎和刘胜利的父亲刘玉山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农历七月二十四日,程老虎因伐院内一棵桐树,找本村刘胜利帮忙,在伐树当中不慎从树上摔下来,到杨庄镇骨科医院检查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后转到宝丰人民医院,但考虑到宝丰医院治疗水平不高,又到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做了手术,手术几天后又转到杨庄医院做后期治疗,现在可以回家,继续休息疗养。就以后的疗养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胜利之父刘玉山为甲方,程老虎为乙方。1、甲方如二次手术去钢板,一切医疗费用有乙方全部负责;2、乙方将杨庄医院的费用清理后,甲方方可出院;3、回来后的休息疗养问题,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 贰仟圆,除第一条所商定之事以外,一切问题乙方均不再负责。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即日执行,别无争执。协议人:刘玉山 程老虎。付款办法:十月一日付500元,十月十五日付500元,下余1000元于十月三十日全部付完,付款均有李铁军经手。2003年农历9月6日。”2003年年底,刘顺利因与别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后因刘顺利病情严重,向程老虎主张费用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刘顺利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刘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刘顺利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顺利受邀为程老虎伐树,属义务帮工行为,刘顺利在伐树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程老虎作为被帮工人和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依法应对刘顺利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老虎已支付刘顺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且程老虎与刘顺利的父亲刘玉山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除二次手术外,一切费用程老虎均不再负担,该约定不包含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故刘顺利有权就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向程老虎主张权利。但刘顺利至今没有进行二次手术,费用无法确定,故刘顺利可待二次手术费用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刘顺利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虽能证明刘顺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但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刘顺利于2014年2月23日由杨庄镇卫生院所拍的X光片(影像号:1602)所显示的椎体前缘高度减少约1/4,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的“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刘胜利摔伤后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均未显示刘胜利的脊椎压缩前缘高度小于二分之一或椎体前缘高度减少约1/4,刘顺利事隔10年后所拍的X光片显示的脊椎压缩前缘高度减少约1/4,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因此,刘顺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完全是为程老虎伐树摔伤所致。此外,刘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爬到树上砍树枝有一定危险性,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刘顺利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刘顺利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程老虎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刘顺利的医疗费等费用程老虎已经支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顺利的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刘顺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按5000元支付为宜;刘顺利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鉴定费等费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刘顺利要求程老虎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老虎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为15170.41元(33901.36元×3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顺利各项损失15170.41元。 二、驳回刘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顺利负担807元,程老虎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审 判 员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松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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